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明選任辯護人嚴勝曦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共肆支(驗餘淨重總計壹點伍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共肆支(驗餘淨重總計壹點伍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8日19時、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呂建明 於108年1月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道0號中二高橋墩編號P102-2號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香菸3支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建明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108年1月10日9時2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聲搜15號搜索票(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至20頁)、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11張(第44至5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683號鑑驗書(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8年1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1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經警持搜索票,經警查扣海洛因香菸3支,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何時、何地,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是警方於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前,顯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需扶養母親、妻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共4支,屬第一級毒品無訛,又因查扣之毒品為最後一次施用所剩餘,應於最後一次施用犯行項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