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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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272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
之3被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魏錦輝 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曾因
欠缺建造雲頂大樓資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為民國83年3月20日、付款日為8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票號5316號之商業本票乙紙予原告。詎於上開商業本票屆期後,原告屢向被告公司代表人魏錦輝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公司皆以「俟被告公司所興建之雲頂大樓完工並出售得款後,即連本帶利地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及「變更雲頂大樓之部分起訴人為原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方式」等語取信原告,藉詞拖欠上開債務,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上開借款,遂於86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1058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1年4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原於同年8月間向鈞院繳付執行案款即上開借款本息21,712,330元,並經鈞院執行處定期於9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然被告復向鈞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民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於同月8日提供擔保金7,237,000元聲請假扣押上開應分配予原告而屬於原告所有之執行案款,經鈞院91年度執全地字第2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未能取得、運用上開執行案款而受有損害。其後被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鈞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與執行。
㈡原告本欲運用上開執行案款清償原告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之借款債務本金980萬元暨依約應計之利息,及清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借款債務本金200萬元暨依約應計之利息,卻因被告無故假扣押上開案款,嗣後再撤回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而受有須另行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甲○○各依年息10.55%、20%計算之利息支出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80萬元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從未積欠原告債務,亦未接獲過任何支付命令,被告係直至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0983號執行命令時,方發現原告執有之鈞院86年促字第10586號支付命令實不應確定,遂向鈞院提起91年聲再字第36號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雖經鈞院駁回,惟業指明關於原告所執有對被告之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縱經誤發確定證明書,實際上仍屬未具有執行名義之情形。被告復因恐鈞院執行處將案款分配予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害,遂先供擔保聲請就前開案款予以假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嗣亦於91年9月23日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被告方將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予以撤回。則以原告對被告本無債權存在,亦從未取得執行名義,本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故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案款21,712,330元即非原告可取得及運用之款項,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及之後之撤回並無不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商借之款項,非被告於假扣押之際得以預見,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6年4月16日以被告向伊借款,並以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為83年3月20日、付款日為8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票號5316號之本票屆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4月17日發給86年度促字第10586支付命令,原告嗣後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91年8月6日繳付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借款本金、利息計算之金額21,712,330元以撤銷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9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91年8月8日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7,237,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案款21,712,330元,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72號受理在案;又因前開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1年9月23日將原告於91年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駁回,原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被告另於92年7月7日聲請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5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1第11至14頁)、被告提出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41至48頁)各乙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裁全字第6628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2372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86年度促字第10586支付命令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可以參照。但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同時,為避免債權人無債權存在,或雖有此債權而無為假扣押之必要者,濫用保全程序之制度,將使債務人受無端之損害,遂設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令債權人負賠償之責,以杜弊端,使債權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經債務人聲請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卻未遵期起訴,致遭撤銷假扣押,或因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因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撤銷」並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堪認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假扣押債務人得依系爭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所生之損害仍必須與實施假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因此,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雖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伊所為假扣押係因原告對伊無債權且無執行名義竟
為強制執行,為免原告先行取得案款分配,遂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權利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且所簽發之本票到期不獲清償為由,申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並持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雖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得據以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本院執行處因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因所持有據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6年促字第10586號支付命令未經確定,乃另於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伊公司名譽損失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1,500萬元,及自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2第13頁)為證,該反訴部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為實體認定,以原告自承出面借款者均為訴外人魏錦輝、原告給付借款亦係匯入訴外人魏錦輝個人帳戶等情,參以訴外人魏錦輝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5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其為被告公司、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以其個人身份向原告借貸多筆債務以供其實際經營之各家公司營運所需等語,及原告自己提出投資保證協議書上記載文義觀之,向原告為投資保證者僅魏錦輝個人等節綜合以觀,認為原告借貸對象應係訴外人魏錦輝而非被告,據以判定駁回原告之反訴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4頁)。雖該反訴部分迄未判決確定,但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及原告無執行名義為據,供擔保後假扣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定期分配予原告之案款,乃其主觀上本於保障自己固有財產而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其主張兩造間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一度為法院所肯認,堪認其請求並非不正當,是雖被告嗣後自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造成其無法取得可受
分配之案款以清償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甲○○借貸之借款本金,因而須額外支出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借貸,乃原告基於自己需求,衡量個人資金調度、財產狀況後,自行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所為之私法契約,至渠等間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方式等,亦屬渠等間私法自治範疇,雖原告之財產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一定之限制,然原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等之間既本即約定有一定之清償期及約定利息等,自不因假扣押行為之有無,而影響原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等之還款義務、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給付義務等,是縱原告需支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利息,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等間契約約定緣故,非屬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上開2筆借款之時,即已期待必然得收取就被告財產執行所得之價款以為清償,並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約定以系爭價款之獲償作為還款之條件或期限等情,則其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利息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其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支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甲○○之利息損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80萬元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及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