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原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