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6,68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末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一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31,230,000元,原告獲被告開工通知後,於99年8月25日開工,依合約第4條,該工程應於99年12月23日完工。原告開工進場施作後,因被告提供土方遲延、無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項目、被告逾期驗收增加員工薪資支出等管銷費而受有損失,且拒不給付颱風災損之保險理賠金,原告並額外增加水電費、石墨管維修費,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及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逾期違約金554,458元:本件依整地土方平衡計算表及施工圖說圖號P-13(張號52/72)可知本件工程土方不足10644.8立方公尺,占本工程回填土地1/3,而本件工程之整地工程中「基地及地幅回填」、「表土掘除、暫儲、回填及其他」、「整地土木工程」、「排水土木工程」等要逕工程,依工程契約內容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上開工程所需工地回填土方應由被告提供,且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提供土方,然嗣99年10月8日原告仍未獲被告提供土方,則原告無法開工,故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請向監造單位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土方。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26日以(99) 瑞嘉 公字第0084號函轉被告, 陳明 本案回填土方量不足,需待鄰近之他案「C支線改道工程」開挖後方能取得土方,請被告協調該工程進度以取得土方。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C支線排水工程於99年10月21日完成訂約,並召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請廠商先行施作C支線排水開挖,以提供本件工程土方回填,該工程將於99年10月31日報請開工。然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電話、函文催促監工單位及被告,被告始於99年11月20日開始提供回填土方至99年12月3日止,惟提供土方之次日99年11月21日視為機關供應材料日,與前揭預定進度表中提供土方起始日99年9月22日已相差60個曆天,實際影響下列工程:「基地及路幅回填(計17日)」、「表土掘除、暫儲、回填及其他(計
7日)」、「整地土木工程(計21日)」、「排水土木工程及草溝噴植、草種(計15日)」。被告遲延提供基地整地工程所需之回填土方致工程展延,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
3項第1目,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或停工申請,然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4日(99)瑞嘉公字第00096號函,以C支線相關配合作業為獨立工項,並不影響其他要逕作業,因此停工申請不成立為由,拒絕原告展延或停工申請,並於嗣後驗收結算時以原告履約逾期扣減工程金額。然因被告提供土方遲延59日致原告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第1目之規定,原告亦檢附相關事證,於99年11月23日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向被告提出展延或停工申請,自得展延工期,而不計算逾期19日違約金共554,458元。
2、逾期改善工程之違約金扣款758,732元:原告於100年1月11日竣工後,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方辦理初驗,被告之本工程承辦人員 陳幸珠 當日製作之驗收紀錄未使在場所有人員簽認,且未將影印之驗收紀錄交付原告人員,對該日驗收結果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原告欲對被告初驗時所提出不符契約內容進行改善,因無書面資料或紀錄可依循,於100年4月29日派員請求被告提供初驗紀錄,被告竟忽視未使初驗參加人員簽認已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告派員請求影印驗收紀錄認定該次初驗已合法。況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交付之初驗紀錄,亦無主驗人員簽名,原告就初驗紀錄所載之部分難確認屬實,而被告於所製作該日初驗記錄中,添加當日主驗官所未提及之「二、各工程缺失:4.TC-01、TD-01、TD-02砌石排水溝砌石未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砌石排水溝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砌石水溝軟石排列施作工法品質窳劣,整體施作工項全部重新施作」,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故原告難以全面進行確認與改善。原告於10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抗議,原告與監造單位約定於100年5月6日再次勘驗,然陳幸珠卻要求原告之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於5月4日至被告處簽署初驗記錄。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工程於100年4月29日完成初驗紀錄,被告通知二次初驗紀錄補章原告卻一再拖延,以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派員取回第二次初驗紀錄,限期100年5月18日改善完成,絕不可歸咎於未完成簽章程序而展延改善日期等語,認定原告拖延改善工期而推卻遲延驗收之責任。然本件砌石溝所用石材為天然卵石,其塊粒徑尺寸無可能完全統一,相關工程慣例上本即容許些微差距,而交錯排列時無法完全無縫隙重疊,亦為監造單位所知悉,關於少部分塊粒徑與交錯排列方式不符圖說規格規定,原告於100年1月間施工時,已全然依照監造單位指示確實改善完畢。依被告100年5月6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監造單位對於缺失改善情形有解說、指示修正之權,100年5月6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赴工程現場,依監造單位指示砌石溝缺失位置重新改善,然承辦人員對該改正結果仍要求原告全面打除重新施作,原告向監造單位抗議,監造單位僅以驗收階段其僅負責現場說明而無實際裁量權,認為應以承辦人員指示為最終認定結果,被告仍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未符整體美觀,要求全數重新打除,惟系爭工程對於砌石排水溝之鋪設方式究為乾砌石或漿砌石未有清楚規範,被告不應以此荒謬理由拖延驗收時間。從而,被告自100月4月25日至100年5月12日發函交付完整初驗紀錄延誤18天,改善期間理應自100年5月12日順延18日,100年5月30日方為改善完成日。另100年5月17日、18日適逢豪大雨,砌石排水溝附近泥濘不堪而無法施工,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寬限天晴後6個工作天進行改善缺失,被告仍拒絕延長改善期限,並逕將因豪大雨延誤改善工期歸咎原告。因原告並未逾期改善,被告驗收階段無故延宕驗收日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遭扣除逾期改善之違約金工程款項758,732元。
3、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之223,634元又依上說明,原告於100年1月間施工時,已全然依照監造單位指示確實改善完畢,因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程,就重新施作支出223634元(19,950+27,000+23,310+11,970+99,089+42,315=223,634)。然原告已於合約期限內施作及驗收改善,被告無視本件驗收完成與驗收權責劃分,竟以主觀美醜為由,無端強勢要求原告刨除已完成之砌石排水溝,進而重新施作,則對重新施作部分兩造業已達成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施作費用。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使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砌石排水溝重新施作之利益,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更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施作費用223,634元。
4、凡納比風災所致之保險理賠116,066元:99年9月18日、19日凡那比颱風造成本件工程基地既有圍籬及新設圍籬損害,經保險公司理賠116,066元,原告花費586,992元修復圍籬,該圍籬既為原告所修繕完成,並經監造單位以99年12月16日(99) 嘉瑞 工字第0120號函嘉義市政府說明原告已修復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
7項之約定反推,原告既有投保,應由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取得損害賠償金額116,066元。
5、因被告驗收遲延增加之保險費10,000元、員工薪資支出495,000元、工程保固費用280,000元:本件工程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提供回填土方,或因氣候因素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約定竣工時間99年
12月23日延宕至100年1月11日始竣工,且因被告拖延之故,使驗收合格時間延滯至100年8月5日,被告撥發工程款項更遲至100年10月底,原告因延長工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共支出1萬元。原告因延長驗收期間自100年
1月至8月5日共7個月增加員工含品管專職人員期間4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計180,000元、專任工程人員期間7個月,每月薪資10,000元計70,000元、工地主任期間
7個月、每月薪資2,000元計14,000元、行政人員期間7個月每月薪資5,000元計35,000元,管銷(含台中至嘉義來回油資、文書作業、郵寄費、彩色影印)每月10,000元計7個月為70,000元,故薪資、管銷增加支出495,000元。另於延長驗收期間自100年1月至8月,每日4名工人就系爭工程保固,每月4次,每次支出2500元,計280,00
0元(4人/次×2500元×4次/月×7月=280,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6、石墨管修理費用支出213,101元:本件工程基地埋設有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水門相連接之石綿質水管,為嘉南平原農地春耕灌溉用水輸送因石綿質水管相當老舊,被告特於本件規劃設計案增設以「石墨鑄鐵管」取代之,並委請原告代為埋設,然而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尺寸設定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水門接頭不符,致石墨管無法連接灌溉水門,被告對此決定於第二期工程方重新改變灌溉水門接頭尺寸,因100年1月後農民春耕需灌溉用水,被告竟要求原告再次將已拆除之石綿管接頭裝設接回,然該石綿管已因年代久遠不堪挖取移動,先前原告挖除時不可避免地造成破損,對此損傷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同意支付一處破損之修復費用(80,000+4,000=84,000),且扣除嘉南農田水利會補助之33,75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13,101元(252,000+31,500+13,860+33,494-84,000-33,750=213,104,原告誤算為213,101)。
7、臨時水電費44,508元:因被告之故致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對於臨時水電費單價分析未編列申請費用,嗣原告欲請領本件工程必要支出之臨時水電費,被告以原告於開工時未依規定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及用電為由,然工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須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之約定,被告指謫原告私自接用水電應由原告負擔,使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工程臨時水電費44,508元之損失。
(二)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95,499元(554,458+758,732+223,634+116,066+10,000+495,000+280,000+213,101+44,508=2,695,499)。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列抗辯: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約定,原告於99年8月25日申報開工,起算120個日曆天即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已扣除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而同意展延1日工期),原告於100年1月11日申報竣工已逾期19日。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供回填土方遲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目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所稱依原證38設計圖說,整個施工區域均需土方回填,然並非全部區域均需回填土方,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4日(99)瑞嘉公字第00096號函「C支線相關配合作業為獨立工項,不影響其他要徑作業」、100年1月8日(
100)瑞嘉公字第0009號函「他案土方供應量並非全數回填於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使用,整地工項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已同意因牽涉C支線配合回填工項受影響部分可減除不做,申請展延工期理由不符契約精神」、100年1月31日(100)瑞嘉公字第0026號函「受影響部分工項與本案其他工項為可分割無相互影響,因此貴公司來函申請因他案供應土方影響全案展延工期理由與契約第4條規定不符,所以無法同意展延申請」、100年3月18日(100)瑞嘉公字第0055號函「貴公司亦承諾於99年12月23日前能如期完成本案工程,並不因他案土方供給影響而延宕工期...對照施(監)工日報表及實際施工中照片,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完成時間尚能在契約工期內完工,且依據契約圖面顯示該區域施工工項並不會影響契約其他工項要徑推行...無法證明會導致其他要徑受影響而造成全部要徑受阻停工」等情,故建築師檢核施工網圖及契約圖面相關規定之結果,認「土方挖掘及回填作業等為獨立工項,並不影響其他要徑作業」、「受影響部分工項與本案其他工項為可分割無相互影響,並不因他案土方供給影響而延宕工期」,故被告未能依約定日期提供土方並不影響原告施工進度或工程進行,原告不因被告未能依預定日期提供土方,即需全部或部分停工,原告主張依契約第8條第4項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與契約約定要件不合。另原告未能依約完工致遭罰逾期違約金554,458元,乃原告施工無方所致,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並無不合。
3、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該條項係以「致廠商需全部或部分停工」為要件,依原告施工日誌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提供土方遲延致全部或部分停工情事,且原告在其後提出之趕工計畫並未列因被告提供土方遲延致無法如期完工。故原告無權依契約第4條第3項第
1目及第8條第4項約定得展延工期19天。故原告遲延19日完工,依契約第17條一約定,按結算總金額29,182,211元之千分之一29,182元計算每日價金,被告得扣罰遲延完工違約金554,458元(29,182元×19日=554,458元)
4、況原告所施作景觀工程(一)植栽移植工程、「芒果一次移植」,契約數量為11株,工期12工作天,惟實際結算僅
6株,依比例扣減6.54工作天,又土木及道路工程(三)排水工程中之「排水土木工程」(21工作天)及「草溝、噴植草種工程」(3工作天)全部減作,共24工作天,合計共30.54工作天,倘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被告以原扣減之工期30.54工作天扣抵之。
(二)逾期改善工程之扣款758,732元:
1、原告於竣工後拖延2個多月仍未能提出完備文件以供初驗,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並告知如竣工資料未完備,將逐項列於第2次初驗紀錄,因而未達第2次初驗要件,不再前往工程基地,於是日(21日)起計算工程逾期違約金不再限期。於第2次初驗之工程工項抽驗,共計8項土地工程、2項水電工程、5項植栽工程、4項文書資料不合格,且有12項土建工程、10項水電工程、若干植栽工程有缺失,限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並於第2次初驗紀錄備註載明「本案第2次初驗前,於本處公園科召開會議中所提各項說明要項,經詢問有無意見提出,承包商表示沒有意見。」,因原告所送竣工資料中,鑽探成果報告核定版及試驗報告有諸多漏列,且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諸多錯誤,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修正,函文說明四並表明「本案第2次未核章紀錄表依上開日期送交廠商(是日於本府並未提出異議),所限定改善日期(包含資料文件及工程工項缺失改善),逾時送件或修正未完備,一律以規定日期後起計算逾期天數罰款,直到改善完竣,請務必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即使改善未完備,仍報請複驗,經查缺失工項仍待改善,以第3次複驗日期起計算逾期天數罰款。
」,另原告於100年5月5日提出鑽探成果報告、施工照片、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等,經建築師審核結果仍有9項缺失,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並依約定逾期罰款不再寬延,原告於
100年5月13日補正資料,惟建築師審核結果為「仍未依前次審查意見補正」,被告再以100年5月1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改善。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提送補正之探鑽報告成果書核定本,仍未依規定期限送件及補正。
2、再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第2次初驗改善紀錄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提送「第2次初驗改善資料」,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審查意見「尚缺修正後結算書、竣工照片;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且就砌石排水溝部分,於100年5月31日始改善完成,已逾期13日,又該100年5月31日提出第2次缺失改善成果表,仍未完備,經退回修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再提出缺失改善成果,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函檢送第2次初驗改善成果表,經建築師審認後符合契約約定,以100年6月14日(100)嘉瑞工字第0097號函送市政府,因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始檢附砌石排水溝完成改善相關照片資料,因此應以該日為完成改善日,此部分又以逾期13日。
3、原告已於100年4月25日第2次知悉初驗結果,縱至遲於
100年4月29日取得初驗紀錄單亦已知悉,且原告之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簽收,即表示同意於100年5月18日完成改善。惟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第2次初驗改善紀錄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退回修正後於100年5月31日提出第2次缺失改善成果表,已逾期13日,又該改善成果表仍未完備,經退回修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再提出缺失改善成果,又逾期13日,總計驗收階段共逾期26日,被告就此逾期扣款非無理由。
(三)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
1、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4日現場施工查驗,即發現砌石排水溝之施作有「砌石未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砌石排水溝溝底及溝壁未滿漿填塞」、「砌石排水溝已開挖,卻未排砌卵石」等缺失,即告知原告並於101年1月10日函請原告1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並未改善。100年4月25日被告驗收人員於現場告知TC-01、TD-01、TD-02部分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該部分需重新施作,並未要求整個砌石排水溝均需重新施作。
2、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會同監造單位人員現場勘查改善情形,發現有部分不符設計圖說,即有粒徑不符圖說規格或未交錯排列,乃依契約第11條要求將不符規定處打掉重作,而非要求全面打除重新施作,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26日再次查驗施工品質,認為「TD-01、TD-02依圖說DT-0
5砌石排水溝詳圖,底部卵石未依推定每3-4排如圖交錯佈設突出卵石,卵石突出溝底約10公分。TC-01未依圖說DT-05砌石排水溝詳圖,溝底側壁卵石應交丁排列,粒徑約為20公分上下(依施工規範02386張、02632張),底部卵石每3-4排如圖交錯佈設突出卵石,卵石突出溝底約
10公分」而仍須改善,故砌石排水溝工程需修改,乃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所需修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面打除、施作之損害237,287元,顯然無據。
(四)凡納比風災所致之保險理賠:
1、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核定損失理賠明細表,原告以自己費用施作部分所獲理賠項目及金額為(一)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新作)理賠金1,100元、(二)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扶正)理賠金396元、(三)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扶正)理賠金25,270元、(四)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新作)理賠金5,600元、(五)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理賠金106,596元,然依施工日誌表可知此部分原告僅施作完成15M,該部分理賠金為6,345元(106,596元÷252M×15M=6,345元),共計38,711元應歸原告取得,但因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所施設圍籬,經原告擅自拆除變賣,原告應返還變賣圍籬所得46,158元,與保險理賠金扣抵,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447元,如認為被告有給付義務,主張就原告應返還被告之7,447元抵銷。
2、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固為原告及被告,但保險費均為被告支付,且理賠金所理賠項目為系爭工程圍籬,除原告以自己費用施作部分之理賠金歸屬原告,其餘由被告之出施作費用者,理賠金應歸屬被告。
(五)驗收遲延部分:
1、原告於工程開工後,未依規定完成開工前先行準備事項、機具未進場施工、計畫書及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未完備、未提出進度落後說明及趕工計畫等事由,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原訂完工日期19天後之100年1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然報請竣工表欄空白或鉛筆代註之填寫未完善、附件未備齊、竣工表每次所查填均不同而經被告屢次退件;因原告遲至100年3月仍未檢齊相關圖說表件,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前彙整各文件送至被告,因原告於
100年3月30日逾期提送相關資料且仍未備齊,致被告於
100年3月31日第一次初驗無法進行現場初驗作業。足見原告於100年1月11日申報竣工,被告訂於100年3月31日第1次辦理初驗,遲延責任在原告。
2、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提送相關資料仍未備齊,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列7大項缺失,請原告於100年4月6日前提送第一次初驗紀錄所需改善缺失及相關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然所提送資料仍未完備,原告雖於100年4月14日提送(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應改正之處多達23項,並請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中午前修正後提送審查(100瑞嘉公字第0076號函)。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紀錄中,予原告於次日起至100年5月18日共計23日之改善期限,因未能掌控施工天數,原告亦未提送預定施工作業期程,多日未出工施作紀錄,原告所提連日下雨無法施工而申請延長6工作天,該理由依契約條款不足構成加延天數理由,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礙難同意。
3、被告於100年5月6日會同原告及建築師查勘初驗時之「AC路面部分產生裂痕」缺失項目,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於100年5月9日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原告改善。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時,有若干程序未履行,迄至100年5月6日仍未補正,被告函請原告於
100年5月11日前補正,原告卻以技師當日另有要務,要求延期。原告於100年5月9日進場施作第2次初驗紀錄植栽乾枯更換,但因「廠商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現場簽收並督導植栽工班施作」、「材料進場未進行查驗,廠商未準備任何量測工具」,經監造單位同日通知不接受此次植栽進場之株目。且當日原告進行植栽及水管試壓維修,因未派員到場督導,亦遭監造單位指正。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9日函促原告排定改善期間施工進度表,並於100年5月19日函請原告進行修改時通知監造單位至現場指導,然原告於100年5月20日未通知監造單位即進場施作。
又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提送「第2次初驗改善資料」,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審查意見「尚缺修正後結算書、竣工照片;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被告於100年
5月17日函促建築師並副知原告:「乾砌卵石改善情況施工法仍窳劣,所改善部分非但不確實,且仍未見施工品質改善」,被告又於100年5月20日派員至現場查勘乾砌卵石既有施工段面,仍有部分未打除,為利重新組合排列銜接後之整體美觀,通知原告應予全數重新打除。
4、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開始驗收,惟仍有不少缺失,監造單位函請原告於100年7月14日中午12時前提出缺失改善施工預定進度表,以利掌控於100年7月27日改善期限內完成整體改善項目,系爭工程最終於100年8月5日驗收。
5、被告並無遲延驗收,遲至100年8月5日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遲延驗收而支出保險費延長工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0,000元、增加員工聘雇期間支付薪資495,000元、增加系爭工程保固費用28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六)舊石綿管等相關費用: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於99年12月2日會勘時表示願意負擔該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七)臨時水電費用等支出44,508元: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定作人即被告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於約定之報酬外另負擔其他費用之責任,臨時水電費用乃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輔助措施,為承攬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123萬元,施工日期為120日日曆天,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
(二)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5日開工,除C支線土方回填工程(灌渠改道工程)部分,原告就其餘工程於100年1月11日竣工,並申請初驗。於100年3月31日辦理第1次初驗(因欠資料無從辦理實際驗收),於100年4月25日辦理第
2次初驗,於100年8月5日驗收合格。
(三)依修正前施工進度表「基地及路幅回填(計17日)」,期間為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依修正後施工進度表,完成時間修正為99年12月9日。
(四)系爭工程所需之回填土方由被告供應。
(五)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8日期間被告並無回填土方。
(六)100年5月17日、18日嘉義市發生豪大雨,原告以「連日下雨」無法施工,向被告申請改善期間展延6天,被告以
100年5月2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礙難同意。
(七)兩造會同監造單位、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9年12月2日至暗管接管處現場會勘修復舊石綿管之事宜。
(八)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1,982,211元,被告以系爭工程遲延19日,扣減逾期違約金554,458元。
(九)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9月30日保險期間支出1萬元。
(十)99年9月17日、18日凡那比颱風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16066元,由保險公司匯入嘉義市政府市庫存款戶6001代收代戶專戶,被告並未將上開保險理賠金額給付原告。
(十一)原告修繕舊石綿管工程,經嘉南農田水利會補助修繕舊石綿管費用33,750元,由原告取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提供回填土方遲延而得展延工期,請求原告返還扣除逾期19日之逾期違約金55,458元?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於驗收階段無故延宕驗收日期,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定期改善逾期之逾期違約金758,732元?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程支出之施作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99年9月18、19日凡那比颱風所致保險理賠金額116,066元?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因延長工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0,000元?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至8月止增加員工聘雇期間支付薪資?金額為何?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至8月止所增加系爭工程保固費用?金額為何?
(八)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理石綿管支出費用共計213,101元?
(九)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臨時水電費用支出共44,50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逾期違約金55,458元部分:
1、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除C支線土方回填工程(灌渠改道工程)部分,原告就其餘工程於100年
1月11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逾約定完工時間19日,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供土方遲延致工程展延,不應計算逾期19日違約金云云。然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 蔡雅文 於本院證述:本件被告未依時程提供土方回填,會影響舊C支線(即C支線改道工項部分),就此部分業經兩造會議減作,即就道路工程之部分及渠道改道工程減作。而依土方挖填平衡計畫書,他案是因為要回填舊C支線才需要大量的土方,C支線之部分是要回填,其他都是挖土的部分,所以不會影響舊C支線以外之工程,其他工項的土方式要用買客土,不需要挖那個(他案)的土來填(見本院卷二第
146、150頁),復觀諸證人所提出之土方挖填平衡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54~161頁),系爭工程之挖方大部分均在C支線範圍內無誤;且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4日(99)瑞嘉公字第00096號函「C支線相關配合作業為獨立工項,不影響其他要徑作業」、100年1月8日(100)瑞嘉公字第0009號函「他案土方供應量並非全數回填於博愛公園北側及東北側使用,整地工項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已同意因牽涉C支線配合回填工項受影響部分可減除不做,申請展延工期理由不符契約精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144頁),堪認被告未依時程提供土方,並不影響
C支線以外之本案工程,堪予認定。
3、另就原告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土方之函文,⑴其於99年10月8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頁),係以施工圖說P-13(張號52/75)為據,就含C支線改道工程之工項請求提供土方,嗣經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26日回覆就回填土方不足部分,同時函「請被告協調C支線工程進度,以利配合本案回填工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4頁),顯見該回填土方部分,係為便利C支線回填工項之進行。⑵其於99年11月23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主張因C支線河道目前尚無法回填,而請求被告延展工期或准予停工等情,顯見原告亦係以被告無法提供土方,係影響「C支線排水改道工程」無疑,嗣監造單位亦以99年11月24日函覆原告該C支線相關配合作業為獨立工項,不影響其他要徑作業,故認原告之停工申請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就被告提供土方遲延向被告函請儘速提供、請求展延工期或停工等情,顯均主張該土方遲延進而影響C支線改道工程之進度,尚無何主張影響C支線改道工程以外之系爭工程甚明。
4、因之,被告未依時程提供土方,既不影響C支線以外之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於100年1月11日完成,逾約定完工時間19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按結算總金額1/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554,458元(29,182,211×1/1000×19=554,458),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罰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逾期改善工程之扣款758,732元: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初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時,廠商應於主驗人限定期限(至遲30日)內改善完畢,並報請機關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改正者,廠商同意自複驗之日或改善期限終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履約期間,依第17條逾期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於
100年4月25日辦理初驗時,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其中工程缺失部分,土建工程部分有12項、水電工程部分有10項、植栽工程部分有
2項,並限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有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且證人蔡雅文於本院證述:100年4月25日初驗時 伊有 到場,關於砌石排水溝之主驗官為趙栢烽,當時即有指出砌石排列不符合圖說及粒徑不符,當場並未作正式之書面紀錄,但原告手上有圖,有記載在圖及明細表上,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即取得初驗紀錄單,後來原告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於100年5月4日、技師於100年5月11日先後至市政府作簽認,原告於100年5月6日在工地現場就砌石排水工工項有提出不應全部拆除重做,我們也同意,所以只要求針對粒徑不符及圖說交錯排列不符部分要求拆除,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又兩造就
100年4月25日初驗紀錄所載之缺失內容,僅就砌石排水溝部分有爭執,從而,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初驗時,有工程缺失尚待改善,並定改善日期為100年5月18日,堪可認定。
2、原告雖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第2次初驗改善紀錄,然依監造單位100年5月20日(100)瑞嘉公字第0089號函所載原告之第2次初驗改善提送資料「尚缺修正後結算書、竣工照片;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再依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日(100)瑞嘉公字第0095號函可知,於100年5月30日現場查證時,砌石排水溝、植栽枯萎情形、部分橫木規格不符之情形尚未改善,嗣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函監造單位表示已改善完成100年6月2日(100)瑞嘉公字第0095號函之缺失項目,並請監造單位轉呈被告辦理複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足認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始完成缺失改善甚明。
3、原告雖主張砌石排水溝工項於100年5月31日改善完成,計算逾期應至該日止,且期間有大雨影響施工,應展延6日,並提出施工日誌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查:
⑴依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日(100)瑞嘉公字第0095號
函覆原告100年5月31日大嘉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仍經監造單位認有缺失,且該缺失改善並非僅指「砌石排水溝工項」,尚包含其他缺失,迄原告於100年6月
13日始函監造單位表示業已改善完成上揭文號即100年
6月2日(100)瑞嘉公字第0095號所指缺失項目,被告主張應以原告發函陳報改善完成日即100年6月13日為據,自屬有據。
⑵砌石排水工項於改善期間,100年5月17日、18日嘉義市
發生豪大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此部分改善工項為砌石排水溝,乃室外工項,且遇豪大雨自無法施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2日因豪大雨無法施工,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因豪大雨計有6日無法施工,但未提出任資料以實其說,故逾越2日之部分,即屬無據。
4、至被告之人員是否遵循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乃係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行政程序進行工程採購之規定,尚與原告之施工是否具有缺失改善事項無涉,且原告就砌石排水溝工項確有缺失改善事項,業經證明如前述(二)1及後述(三)1所示,原告自不得以其未於初驗當場簽名於初驗紀錄而免除其瑕疵修補義務。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機關於查驗、初驗、驗收及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不予查驗」,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於
100年4月25日進行初驗,並無不予查驗,縱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於初驗紀錄簽名,亦不影響該次初驗紀錄。
5、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已明定「初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時,廠商應於主驗人限定期限(至遲30日)內改善完畢」,則改善期限起算應自初驗時起算,此即為兩造依上開約定之契約條項所得預見。況兩造均有參加初驗,且經證人蔡雅文證述原告人員亦有於其圖說及明細表上記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將缺失項目之改善期限定為100年5月18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且亦不需以被告收受書面通知或簽收書面紀錄為起算日。又因原告逾越改善期間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延誤施工2日,則計算逾期之日數應為24日(13+13-2=24),被告按結算總金額1/1000計罰計算改善逾期之違約金700,373元(29,182,211×1/1000×24=700,373),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返還58,359元(758,732元-700,373元=58,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重新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
1、砌石排水溝工程,前於99年12月24日現場施工查驗,發現砌石排水溝之施作有「砌石為符合圖說規定交錯排列」、「砌石排水溝溝底及溝壁未滿漿填塞」、「砌石排水溝已開挖,卻未排砌卵石」等缺失,並函請原告10日內完成改善。嗣100年4月25日第2次初驗,被告驗收人員於現場告知TC-01、TD-01、TD-02部分石塊粒徑不符圖說規格,該部分需重新施作,有99年12月24日施工查驗紀錄、缺失改善通知單、100年4月25日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152~154頁),且證人蔡雅文於本院證述:砌石排水工施作部分,99年12月24日開查驗紀錄,但原告一直沒有很快速回覆,但因這些缺失,可以事後再修改,所以沒有阻止原告申報竣工,申報完工後原告陸續改善,直到100年5月31日才完成修繕,讓監造單位同意後陳報給被告,伊於100年5月6日在現場廠商確認與圖面上不符之部分,請原告就不符之部分打除重新施作,依照片可知部分排列方式沒有交錯,因而不符圖說規格,一部份則明顯粒徑過大,伊等有當場有帶尺施測粒徑過大,有與原告之工地主任討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有100年5月6日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認砌石排水溝工程之施作確實有缺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砌石排水溝工項敲除全部重新施作為故意刁難云云,然經證人蔡雅文於本院證述:伊於
100年5月6日僅要求就不符圖說、規格部分施作,沒有要求全部拆除重作,原告部分打除重作後被告沒有堅持全部打除重作,如果全部打除重作,就沒辦法驗收完成,也不會接受100年5月31日缺失改善完成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則原告並未將砌石排水溝工項全部打除重新施作,而係就不符圖說規格部分打除施作改善甚明。
3、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砌石排水工項之施作既有改善義務,且僅就不符合圖說規格之部分改善施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砌石排水溝工項支出223,634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凡那比颱風所致保險理賠金額116,066元: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或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而本件原告投保國泰保險公司財物損失險,則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颱風而受損失,得以上開保險理賠填補,就填補不足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甚明。
2、系爭工程因99年9月18日、19日凡那比颱風,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及金額為(一)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新作)理賠金1,100元、(二)甲種圍籬現況維持完善(扶正)理賠金396元、(三)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扶正)理賠金25,270元、(四)甲種圍籬拆遷及防溢座(新作)理賠金5,600元、(五)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獲准賠償252M理賠金106,596元,有損失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就上開項目(一)至(四)部分理賠金額合計32,366元,應由原告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另凡那比颱風前之末日施工日即99年9月18日,原告之施工日誌記載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本日完成數量為15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原告就施作理賠項目(五)部分甲種圍籬新設及防溢座既僅累積完成15公尺,未施作
252公尺,其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計算應為6,345元(106,596元×15/252=6,345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實際上已經施作252公尺,僅施工日誌記載較少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因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上開保險填補因凡那比颱風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亦即得就保險理賠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8,711元(32,366元+6,345元=38,7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已施設圍籬之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予拆除變賣,原告應返還變賣所得46,158元,而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提出凡那比風災圍籬倒塌材料剩餘價值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凡那比風災圍籬倒塌材料剩餘價值計算表僅為廢鐵價值之估算,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倒圍籬有何變賣之資料,上開估算表亦未記載被告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廢鐵價值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部分金額46,158元,並得予以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驗收遲延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確定。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辦理初驗,(二)機關應於廠商申報竣工並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確認完工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三)本工程需辦理初驗者,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七)本工程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未完成改善前,機關得暫停辦理驗收。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及監造單位始得就竣工圖表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進而於確認完工之日起30日辦理初驗,且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得辦理驗收。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1日竣工,迄至100年
8月5日始進行驗收,被告應負驗收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竣工後,因申報竣工表欄填寫未完繕(空白或鉛筆
代住)及附件未備齊而遭退件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
3月1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另證人蔡雅文於本院證述:竣工僅需檢送竣工報告,但要驗收需有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因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尚缺上開資料,被告表示尚須有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才會排定初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於100年3月31日辦理第1次初驗,因欠缺上開資料無從辦理實際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31日初驗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則原告雖申報竣工,但缺竣工圖、結算明細、測量成果圖,致被告無法辦理初驗程序,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盡其協力義務,被告始能進行初驗程序。
⑵又依100年3月31日第1次初驗紀錄業已要求原告於100
年4月6日提送時上開欠缺資料,則被告再訂於30日內即
100年4月25日為第2次初驗,並無遲延驗收之情,應可認定。
⑶100年4月25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多項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其中工程缺失部分,土建工程部分有12項、水電工程部分有10項、植栽工程部分有2項,並限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前改善完竣,有初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再上開缺失經原告於100年
6月13日申報改善完畢;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鑽探成果報告書、施工照片」經監造單位以100年5月6日(100)嘉瑞公字第0081號函審查意見請原告補正有誤及不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再經監造單位以100年5月16日(100)嘉瑞公字第0085號函就施工照片部分請原告依前次審查意見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被告於
100年6月28日進行第3次初驗,經檢驗結果已改善完成(查驗結果瑕疵部分不屬於工項未改善缺失,應繼續進行養護,限期於100年7月7日改善完竣),並將同日上午
9時會議紀錄前工作會議結論納為第3次初驗紀錄附件,有該會議紀錄、第3次初驗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
29頁),被告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即100年7月12日完成驗收,惟該次驗收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並請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前改善完竣提報複驗,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頁),則被告於
100年8月5日完成複驗驗收,應認於合理期間內完成驗收,原告主張被告驗收遲延,尚無理由。
3、又被告於上開初驗、驗收程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遲延驗收,原告主張被告驗收遲延,應支付遲延期間內所支出之保險費10,000元、員工薪資支出495,000元、工程保固費用28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修理石綿管支出費用部分:
1、兩造前於99年9月20日管線會勘紀錄故就石墨管修繕部分作成C支線水門嘉南農田水利會已報廢不再使用,可納入公園規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兩造協同監造單位及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9年12月2日至系爭工程與埤子頭抽水站暗管銜接作業現場勘查時,發現原設計之石墨管與舊管路無法銜接,經建築師同意改變原設計,且為配合100年1月耕作期間農地灌溉取水需求,作成維持原舊有壓力管線(即舊石綿管)之銜接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
163~164頁),且原告就其於該次現場勘查時,自陳現場發現舊石綿管破洞同意由原告支付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翊安水電工程行人員 蔡秉幸 於本院證述就石綿管修理4處,第1次修補破洞比較明顯(即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現場照片),其他是土蓋住,沒有辦法看出來,因水會往上漏出來而知道其他破洞,是修理一處送水後,發現漏水,又再去修理,前三處是分三次作,不是同一時間。因石綿管破掉,與一般水管口徑不同,需加工處理,前三處是石綿管切斷,用兩個套管接住,最後一處是接好送水後,前面有一處壞掉,可能是挖到或如何,就是有漏水,故再買一個套管將套管往前移,故前三處一處修理費用8萬元,最後一處價錢比較便宜(因口徑比較一致套管不用加工處理,此次費用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足認除第1處漏洞外,其餘3處漏洞均是於修復送水後始發現,堪予認定。而兩造於99年12月2日現場勘查時,僅發現第1處之石綿管破洞,自無從預見尚有其他處石綿管破洞,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同意就未發現之石綿管破洞亦無償修復,原告請求就第一處以外之其他三處石綿管修復,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2、又證人蔡秉幸證述前三處一處修理費用約定8萬元,最後一處價錢比較便宜,有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三第37~39頁)(80,000+4,000=84,000),且前三處石綿管修復費(1處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5,200元,第4處之石棉管修復價額為3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1,500元,且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石綿管修復補助3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5,750元(252,000+31,500元-84,000-33,750=165,750元),
3、原告雖提出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金額13,860元、33,491元之統一發票2紙,主張亦屬修復石綿管支出之費用,然證人蔡秉幸證述:伊就石綿管修復,挖土、回填的部分均是伊請人去做的(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證人即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盧振家 證述:伊是原告水電協力廠商,伊於一期與二期工程交接面,一期完成,因修復現場埋設電力,監造單位及工地主任到現場發現有高度落差,一期高度較高,二期較低,因二期沒有跟一期交接,將管子挖壞,當時還未點交,市政府認為是我們的責任,我們要求二期的承包商幫我們修復,由市政府與原告協調,經報價後,由原告支付報價金額給我們。另伊就石綿管上之塑膠管修復(即本院卷二第237頁背面現場照片),有請公司師傅去施作,因當時埋水管時有挖到塑膠管,伊就排水塑膠管修理很多次,有些是二期挖壞的,在統一發票作文字記載支援排水管施作、挖損管路修復工程,只是為了方便請款,實際上就是修復塑膠管及高程落差之修復,如以比對修復塑膠管現場照片,且單純修理塑膠管,不含挖填,則費用應該是1萬多元(13,860元)這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而系爭工程為「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一期工程」,則就非屬第1期工程造成之支出,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而證人盧振家既證述尚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水電項目尚包含第2期高低程修復、第2期挖損修復,據此判斷本件石綿管修復時造成其上排水塑膠管修復支出應為13,860元,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13,8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修繕石綿管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610元(165,750元+13,860元=179,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臨時水電費支出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工程款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臨時水電費」中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臨時水電費申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臨時水電費部分合計支出44,508元,有其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
120頁),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系爭工程可能因工程地點並無水源或電源,需臨時接設水電,被告亦自承此部分屬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輔助措施,堪認此部分屬於必要支出之費用無疑。又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此部分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費用4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8
8元(58,359元+38,711元+179,610元+44,508元=321,
1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