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附相關證據,惟並未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
4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