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偉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偉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4號,經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
9日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上訴理由,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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