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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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租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原告 梁石城 訴訟代理人 梁振益 被告 蔡集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156,492元(即高雄市○○區○○段625、625-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0,952,692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20之1號房屋課稅現值則為203,800元,總計為31,156,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20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28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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