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馬巨卿
田 梅沁
陳文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與債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間有新臺幣542,038,000元之債務存在,然相對人已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及銷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蓬萊陵園、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殯葬商品,現福座公司顯已完全脫產,因相對人勢必怠於行使異議權,而相對人之債權人人數龐大且陸續增加,故異議人馬巨卿等29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規定,代位相對人展雲公司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人以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5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代位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11至125頁),惟因異議人非債務人展雲公司,與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未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