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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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42%+7.75%=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6萬912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5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規定,認原告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如主文第一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貸款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與一般債權人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50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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