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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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告 田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宜柔 、 楊思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宜柔及楊思嘉,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然未提供其等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設籍上址且姓名為吳宜柔、楊思嘉之人,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後7日補正吳宜柔、楊思嘉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