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源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爭點在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雙和里舉辦之環保義工講習活動,適用參加之對象是否有所限定,又限定之依據為何?舉辦之時間點是否過於巧合?類此活動之舉辦是否造成某些民代候選人因而獲有選舉利益等,均屬本件應探究之重點所在。
㈡本件系爭之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之內容,一言蔽之,即是招待
該里具有選舉投票權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之人旅遊,但類此活動舉辦之時問點未免過於巧合,亦即系爭活動何以偏偏選在距離94年底鄉鎮市長非常接近之時日舉辦,何以盡挑在選情非常緊繃之時刻,擴大舉辦具有酬庸性質之環保義工旅遊活動,時間點上剛好配合永和市長選舉活動期間,此動機顯然毫不單純,系爭活動可以選在年初辦、年中辦,何以一定要在年底地方選舉前舉辦,其中奧妙之處,已不言可喻。里長即是俗稱地方民代的樁腳,對於地方選舉的生態影響甚大,參選人在握有相當資源之情況下,舉辦類似酬庸里民之旅遊活動,當可博取一般里民之好咸,加以參加活動人員都受贈有一份小禮物,禮盒上並加註提醒大家注意,這是永和市長 洪一平 所贈送,一般里民當感念於候選人即當時在任永和市長洪一平之熱忱,當提升對於洪一平之良好印象,進而可大大增加當選之機會,況活動舉辦之時,永和市長候選人洪一平均有到場一節,亦為證人 阮阿路 等人證述在案,然洪一平雖為當時之永和市長候選人,另一方面亦為當時在任之永和市長,理應公務繁忙,無暇參加才是,何以相同之旅遊地點,洪一平均撤下公務,不辭辛勞往之與會,若非當時時機敏感、若非當時選情緊繃異常、若非有隱藏足以影響選情之誘因存在,何以吸引洪一平參加系爭之數梯次活動,若謂被告絲毫無利用系爭活動作為幫當時在任永和市長洪一平進行選舉固樁之行為,孰人能信?是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可堪認。
㈢就參加對象資格限制而言,從卷證資料可知僅限於里、鄰長
、巡守隊員、環保義工,這些適格參加人員如何特定,永和市公所已發函各里辦公室詳述在案,即各里之里、鄰長、巡守隊員及環保義工始得參與,由里長至遲於各梯在出發前7日呈報,此當為得參加人員資格限制之依據,永和市公所始得據以里長呈報之名冊辦理相關投保、旅館房間之訂住、膳食份量之規劃、交通工具之安排等前置作業,永和市秀和里里長,對於上開名冊呈報及不可由其他不具列冊身分冒名頂替參加系爭活動之意義,焉有不知之理,是里長既已列冊參加之人員,即負參加人員與真實造冊人員相符監督之責,但本件被告明知其非屬列冊之人員,竟仍參與系爭活動,而享受不法之旅遊利益,被告所為當與本件之圖利、詐欺等罪嫌構成要件該當無訛。況被告之妻 邱劉梅 亦為該里之義工,亦經里長列冊為參加人員何以同為義工之被告,竟未經里長列冊陳報,顯有違常情。
㈣被告雖提出94年6月30日之被告與環保義工掃街之相片以證
明其為環保義工,惟上開相片於調查、偵查中為何不提出?且何以不於市公所通知補繳時,不提出此相片證明其為環保義工,而仍繳交4500元,是上開相片能否證明被告係該里之環保義工,已有疑義?㈤證人 薛景宗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9號審理證
稱陳報之名冊與空白名冊有核對過,空白名冊上之名單係伊請里幹事會給里辦公室報繕造等語,則上開陳報之名冊係經由里長陳報至鄉公所,如被告係該里之環保義工,豈有里長 孫文民 不知之理?是證人孫文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甲○○係本里之環保義工說云云,不足採信。
三、惟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為對立之必要共犯,以有行賄買票者之存在為前題;並以「有投票權之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講習暨文康活動乃係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主辦,永和市長洪一平又係可對外代表永和市公所之人,則由永和市長洪一平具名致贈該禮品,亦與常情相符,當不能僅以該鳳梨酥外包裝上有『市長洪一平敬贈』之字樣,事後洪一平並有競選連任,即認該鳳梨酥係他人用以行賄之對價」,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行起)。
再查,被告充其量僅為偶然收受一盒鳳梨酥之平民,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本件爭點在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雙和里舉辦之環保義工講習活動,適用參加之對象是否有所限定,又限定之依據為何?舉辦之時間點是否過於巧合?類此活動之舉辦是否造成某些民代候選人因而獲有選舉利益等」各節,自非其所得置喙或答辯。公訴人在本案中就被告是否「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鳳梨酥」乙節,又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其僅以被告所無從知悉之「類此活動舉辦之時問點未免過於巧合,亦即系爭活動何以偏偏選在距離94年底鄉鎮市長非常接近之時日舉辦,何以盡挑在選情非常緊繃之時刻,擴大舉辦具有酬庸性質之環保義工旅遊活動,時間點上剛好配合永和市長選舉活動期間,此動機顯然毫不單純,系爭活動可以選在年初辦、年中辦,何以一定要在年底地方選舉前舉辦,其中奧妙之處,已不言可喻」、「洪一平雖為當時之永和市長候選人,另一方面亦為當時在任之永和市長,理應公務繁忙,無暇參加才是,何以相同之旅遊地點,洪一平均撤下公務,不辭辛勞往之與會,若非當時時機敏感、若非當時選情緊繃異常、若非有隱藏足以影響選情之誘因存在,何以吸引洪一平參加系爭之數梯次活動,若謂被告絲毫無利用系爭活動作為幫當時在任永和市長洪一平進行選舉固樁之行為,孰人能信?」為由,推定被告應成立投票收賄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而未
至限制其聲請之時間;是故被告得聲請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無時間之限制,此乃當然之理。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始提出掃街相片,及未於市公所通知補繳款項時提出該掃街照片為證,而質疑被告在原審所提出掃街相片之可信性,並無理由。
㈢「義工」一詞為自願為社會大眾做服務工作者之概括簡稱,
「環保義工」並非法定職務,亦無法律之規範,自不得以未列冊登記,即得謂為非環保義工。查,本件已據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里長孫文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甲○○是本里之環保義工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㈢第448頁)。核與證人 劉蕭富美 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參加環保義工?)有的,我都有叫他」、「(問:被告在94年度有幫忙參加環保義工的工作?)有的,里長有說要掃馬路時,我就找被告,被告每次都會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復有被告於94年6月30日參與掃街時與同里環保義工合影之照片1幀附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伊自89年開始迄今,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已有7年乙節,應非虛構;本件被告既實際參與環保義工之活動多年,雖未登錄於環保義工名冊之上亦未取得環保義工證,仍無礙其環保義工資格之認定,故被告確為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之事實,應毋庸置疑。上訴意旨以:「證人薛景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9號審理證稱陳報之名冊與空白名冊有核對過,空白名冊上之名單係伊請里幹事會給里辦公室報繕造等語,則上開陳報之名冊係經由里長陳報至鄉公所,如被告係該里之環保義工,豈有里長孫文民不知之理?是證人孫文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甲○○係本里之環保義工說云云,不足採信」乙節,指摘原法院採證不當,亦無理由。
㈣再查,被告僅係自願為社會服務掃街之環保義工,並非臺北
縣永和市於94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承辦人,伊對自己有無經列冊登記為「環保義工」,自非當然知悉;對於中和市秀和里里長如何考量,亦非其個人所得臆測或負擔責任。上訴意旨指摘「永和市秀和里里長,對於上開名冊呈報及不可由其他不具列冊身分冒名頂替參加系爭活動之意義,焉有不知之理,是里長既已列冊參加之人員,即負參加人員與真實造冊人員相符監督之責,但本件被告明知其非屬列冊之人員,竟仍參與系爭活動,而享受不法之旅遊利益,被告所為當與本件之圖利、詐欺等罪嫌構成要件該當無訛」等語,亦無足採。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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