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5年
2月20日止(聲請書誤載95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5年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 邱梅芳 等人施以詐術,使邱梅芳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受刑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5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判處前揭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