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拾紙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並遵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號提供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金融債券第1期第1次5年期債券1紙,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實字第47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辦理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債券,計10紙,合計1,000,000元,完成變換提存物在案。本件業由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0號、95年度存字第667號、94執全實字第477號、96年聲字第281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