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另依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452號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月16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106號存證信函促相對人限期領取相對給付款項,但因相對人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正在審理中,為此聲請人擬先對本件尚未為聲請假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先予以取回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則尚未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且觀聲請人之聲請又皆未與上開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有所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暨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