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04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599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255,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433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59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043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全儉字第03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相對人於96年9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