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佯稱購屋之方法,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由告訴人甲○○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詐得之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平日素行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53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時許,向甲○○佯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低價取得銀行之不良債權,並利用不動產所有人無力繳付貸款,遭銀行聲請法拍時,趁機壓低不動產價格買進,再利用其充沛之人脈以高價出售,現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可以此方式高價轉售買主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96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30萬元至乙○○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詎乙○○得手後,即將款項提領花用,且藉故拖延返還款項及分配利潤予甲○○,經甲○○四處探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乙○○以合作買賣房屋││││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2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款項│││分行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入其帳戶後不久,即領該款││││之事實。│├──┼───────────┼────────────┤│三│被告出具之借據2紙│被告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四│被告乙○○之供述│其未曾與永吉路之屋主談過││││買屋之事,確實有收到證人││││前開匯款,且未將該款用以││││買房,而係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以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