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檢舉其兒子 朱全生 及媳婦 蔡美月 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一段2之59號炭烤店及同市○○街○段2之24號「 小朱 滷味」佔用公用通道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9月12日2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處理完畢乙○○檢舉案件後,從自己位於懷寧街之店內以臉盆裝污水,至台北市○○區○○街與懷寧街口,朝正由警員 陳勝德 陪同行經該處的乙○○潑水,致乙○○頭頂及背部遭潑濕,引發路人側目,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部分為傳聞證據,證人乙○○、陳勝德96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經具結後所作成,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96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未經具結,且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以臉盆裝水,在台北市○○區○○街與懷寧街口,朝正由警員陳勝德陪同行經該處的乙○○潑水,致乙○○頭頂及背部遭潑濕,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洗地板,不是故意潑到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已有證人乙○○、陳勝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查,被告所經營之「小朱滷味」係位於台北市○○區○○街一段2之24號,與案發之開封街與懷寧街口尚有一段距離,而該處為其他商家之騎樓,非屬被告經營之店門口而應負責清洗地板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從轉角處跑出來潑水,況且,告訴人乙○○之頭頂及背部均遭潑濕,從其被潑之位置以觀,顯係故意所為,是被告以其係在洗地板,不是故意潑到的等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罪,應予變更。
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