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且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年籍資料所分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經由其配偶 張辰安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人發現死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遂於:
㈠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假藉檢察官名義致電丁○○,
佯稱丁○○之帳戶遭封查而丁○○需將帳戶款項匯出,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㈡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假藉尚揚電子公司名義致電丙○
○,佯稱需電匯十萬元加入馬會始得領取獎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電匯轉帳十萬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㈢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假藉香港富盛科技
公司名義致電戊○○,佯稱中獎需先電匯五萬三千四百元,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電匯轉帳五萬三千四百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㈣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假藉尚揚電子公司名義致電甲○
○(起訴書誤繕為 張美香 ),佯稱欲領得九十萬元之彩金需先電匯五萬四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電匯轉帳五萬四千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交付其配偶張辰安,而證人丁○○、丙○○、戊○○、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張辰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錢而要求伊開立帳戶,伊即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張辰安使用,伊對於之後之情況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於上開時間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交付其配偶張辰安,而證人丁○○、丙○○、戊○○、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丙○○、戊○○、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亦足認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曾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⑵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
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泰銀行開立上開帳戶,而開立帳戶之後迄證人丁○○、丙○○、戊○○、甲○○所述遭詐騙匯款之時止,上開三帳戶內進出往來筆數甚少,另除上開帳戶外,被告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另一帳戶,該帳戶自開戶後均無交易往來資料等情,有上開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永豐銀汀州分行(○九六)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若如被告所辯因張辰安積欠銀行債務而要求其開立帳戶供張辰安使用云云,被告何需開立數量如此多之帳戶供張辰安使用?另自被告開立上開四帳戶後迄本案證人丁○○、丙○○、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上旬遭人詐騙之間又為何僅有甚少量之交易往來?顯見本案被告於應張辰安要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泰銀行分別本案上開帳戶並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付張辰安之際,對於張辰安將會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供收集帳戶之人使用且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上開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等情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上開三帳戶供人使用,本案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對於證人丁○○、丙○○、戊○○、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