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