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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