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移送併辦處刑書)之記載。㈠事實部分:被告乙○○係於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6年6月25日申請後之96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又 馬毓燦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其女友 李珈禎 所有;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匯入上開李珈禎所有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金額應為11,947元,處刑書誤載為11,964元,應予更正。
㈡98年度偵字第5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被害人「 林宜靜 」應更正為「丙○○」、「 俞昭安 」應更正為「甲○○」。
㈢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
事實欄第11行所載「及 吳益 名下0000000000」部分刪除,同欄第21行所載「被告」應更正為「戊○○」。另第二段第1行所載「本案帳戶」及同段第4行所載「金融帳戶」均應更正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㈣按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由其自承伊在97年6月間,因為缺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自稱周先生之男子,周先生以每個門號5百元之代價,向伊收購,總共賣出6張預付卡門號、4張月租門號、1個中華電信隨身碼及2支手機(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14頁);伊給周先生門號時知道可能出事,有心理準備(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第21頁)等情更可窺見一斑。則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甲○○、丁○○財物,而侵害該3人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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