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6日15時5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趙令焜 販賣毒品犯行( 趙令焜業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刑在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