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337號、98年度執字第10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均已揭示縱使被告曾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若被告嗣已無逃匿之情形,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曾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嗣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418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惟查,被告已於98年9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固曾逃匿,然於本院裁定前業已死亡,即不可再謂其處於逃匿之狀態,亦即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