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其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上開五年三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起訴,該次誤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因甲○○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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