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志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1日22時許,由潘志成騎乘機車搭載「小虎」至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16號 譚勇 所有委託 李志強 保管之房屋內,由「小虎」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下手行竊,潘志成則在場負責把風,共同竊取鋁門窗8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4,
000元)、大型落地窗組1組(價值約2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協力搬運離開現場,竊得之物則交由「小虎」變賣,潘志成亦取得香菸1包、檳榔1包及1,000元等利益及現金。
㈡潘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7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54號之1有人居住住宅,徒手解開原固定門閂之塑膠電線再將客廳大門之門把折斷侵入上述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拔取 王根滋 所有鋁窗,得手後放置於客廳地上,適有屋主王根滋之鄰居聞悉屋內有聲響輾轉通知位在台北之王根滋,王根滋遂轉請 江志賢 前去上開地點察看,發現潘志成正欲後方窗戶逃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㈢100年7月24日17時5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
海派出所員警 楊國瑞 據報到上開現場將潘志成逮捕帶回所內,經依法停止夜間詢問,並將潘志成解送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留置,於翌日(25日)至拘留所解送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內詢問,將潘志成右手銬於派出所內鐵欄杆上。潘志成為依法逮捕之人,竟為卸免其應負刑責,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趁偵辦警員忙碌之際,利用垃圾桶內之塑膠吸管插入手銬齒縫之方式,自行解開手銬逃逸。 嗣經警 於100年7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寶昌街口循線將潘志成逮捕歸案。
二、案經李志強、王根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強(見偵卷第13至13頁反面)、王根滋(見偵卷第9至10頁)、江志賢(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24日17時54分為警依法逮捕後,於100年
7月25日13時10分許,趁偵辦警員忙碌之際,利用垃圾桶內之塑膠吸管插入手銬齒縫之方式,自行解開手銬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脫逃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逮捕通知書2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留置人入室通知單及出室通知單(見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脫逃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拆除鋁門窗及大型落地窗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拆卸鋁門窗、大型落地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確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屬兇器無訛。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係以徒手解開原固定門閂之塑膠電線再將客廳大門之門把折斷,開啟門扇入內行竊,則經被告毀壞之門把,既係結合於客廳大門上,承前揭決議意旨,自應構成門之一部,是被告所為,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不得因所竊之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同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是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將鋁窗拆除放置客廳,顯已將鋁窗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嗣後即為江志賢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尚未將上開所竊之物搬離現場,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種加重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