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補償之請求,其法律上之程式有欠缺,經受理法院裁定命補正者,刑事補償法雖無準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此項裁定係受理刑事補償請求之法院,對於決定前關於刑事補償程序之裁定,核其性質與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決定前關於刑事補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盧平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
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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