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文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8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佳農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彭俊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佳農路駛出欲左轉駛至,兩車旋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彭俊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慶文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許慶文與告訴人彭俊遠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