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 王張鳳峨 相對人 黃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第1495號事件裁定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本件程序支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則皆查無費用之支出。是依首揭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黃博洋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000元,因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