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趙永寧 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陳盈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算,每年年息為12萬元,每月月息為1萬元,每月還款利息1萬元,還款日則為96年12月起算;嗣雙方另於96年11月20日補簽借據一張,並於補簽借據時口頭約定最遲一年後(即96年10月底前)償還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始終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
1萬元,亦未依約於清償日屆至時返還本金,經原告屢次口頭催討未果,均遭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張光智 於93年間合資成立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洋公司),原告並以 曾國昌 為人頭名義股東,三方出資分別為被告30%、張光智3%、曾國昌40%,嗣96年間因翊洋公司虧損嚴重,經股東協議以增資方式解決,遂按出資比例增資1,000萬元,被告應增資款300萬元即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直接匯入翊洋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借款之給付,詎翊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登記被告繳納現金股款46萬元,而非300萬元,其中登記於訴外人張光智名下,134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增資款遭翊洋公司其餘股侵占,原告為翊洋公司隱名股東應提出合理說明。本件借款有上開涉及刑事侵占責任爭議,在未釐清前,被告自難同意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算,利息給付日自96年12月起算,原告遂將300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翊洋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提出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本金於借款一年後清償,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該聲請狀繕本於10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依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繳納增資款,遭翊洋公司其餘股東侵占,未解決前並無返還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