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大麻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82公克),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43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大麻,與上開扣案之大麻即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