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病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
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乙次,應付急診與住院醫療
費計新臺幣(下同)113,567元,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醫院上開醫藥費,謝謝原告救
我的命,等我出獄會報答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救護紀
錄表、住院同意書、住出院許可證、病歷資料、加護病房診
斷、查詢帳單、住院帳單及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13,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