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廖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 李開賢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楊軒承 、慈濟
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王本榮陳秋燕 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5
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
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蔡
寶樺迴避,經核其所舉之原因係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顯流於主觀臆測而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未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至
聲請人聲請勘驗法庭錄音譯文,經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結果,
聲請人所指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共計8頁之多,已詳
細記載當日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陳述、攻擊防禦、即時勘
驗法庭錄音、原告未經許可自行離庭經法官諭知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並不停止訴訟程序及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等經過,本院認毋庸再行勘驗法庭錄音譯文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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