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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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佘文心 (原名 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4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13,589元(其中108,634元為消費款、
3,055元為循環利息、1,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108,634元自90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約定88年1月8
日至108年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於99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435,3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7.1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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