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林秀燕 即拾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有戶籍
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設備租
賃契約第13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403元之本金
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