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七行之「NW-8465」應更正為「TDX-765」及第十行之「JOQ-755」應更正為「NW-8465」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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