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抗告人 賴志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志廣(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五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五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4、5所示二罪,固經最高法
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另就抗告人涉犯他罪(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則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按: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原裁定未俟他罪判決確定,即將編號4、5所示二罪與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請將原裁定撤銷,待其餘更審部分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0
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四號)之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至5所示五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一至六五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5所示五罪,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若認其所犯其他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五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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