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
           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44元,及其中新台幣148,149元,自
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1,8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2張,其核定
簽帳消費額度共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2日前全數繳
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
期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
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每月給付原告600元,最多以1,800元
為限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計至95年1月7日止,
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161,844元,竟未依約於94
年10月22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
幣16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