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明陽 原名 吳清郎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81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參
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台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各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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