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志遠
       關宇宏
       黃秀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循環使用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借款,須繳
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4年10月17日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149,305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2,090元、貸款
手續費75元、待收利息512元,合計151,982元及其中149,30
5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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