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
使用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
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
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4
年8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59,759元,所欠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一次清償,另應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加計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答辯狀,略以:因
投資失敗致一時無法清償債務,希依被告能力許可範圍,按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被告不否認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債務及依約計付之利息,自有依據,被
告所辯非有理由,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