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1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昱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返還租賃物等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昱凱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數位式印機(廠牌:TOSHIBA牌,機
型:ES-160,機號:CJL469725號)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昱凱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影印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凱科技公司)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
數位印機乙台(廠牌:TOSHIBA牌,機型:ES-160,機號:CJ
L469725號),兩造並於同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36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
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
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
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
償金。詎被告昱凱科技公司自94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94年9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惟遭遷移不明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租金53,760元(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租
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併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已付租金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
四、查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第9期)起即未給付租金,既如上
述,則原告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昱凱
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60元【計算式
:(36-8)×1,920=53,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