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茂盛
黃明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茂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茂盛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卓茂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黃明仁居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兩人素有嫌隙,於民國
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倒垃圾時,卓茂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對黃明仁辱罵「幹」及「臭俗仔」(臺語),足以貶損黃明仁之名譽及人格,黃明仁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拿取木棍1支(未扣案),卓茂盛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黃明仁頭部,並將黃明仁壓倒在地,而黃明仁不甘被毆,與卓茂盛發生扭打,造成黃明仁受有左臉及右前臂挫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卓茂盛則受有雙膝及後背挫擦傷、左手大姆指及右肘挫傷之傷害,而黃明仁之妻 謝淑華 見狀上前阻止時,卓茂盛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謝淑華臉部,並以腳踢謝淑華腿部,使謝淑華跪倒在地,造成謝淑華受有鼻子鈍傷併出血、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卓茂盛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詢問過程時,亦在上開巷道內對警員表示黃明仁係「俗仔」(臺語),不敢陳述案發經過,足以貶損黃明仁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黃明仁、謝淑華及卓茂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茂盛固不否認有罵「幹」及「臭俗仔」,且有與被告黃明仁互相扭打,被告黃明仁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卓茂盛互相扭打,然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卓茂盛辯稱:伊承認有罵「幹」及「臭俗仔」,但伊不是說「給你死」,伊是說「打乎死(臺語)」,意思是要被告黃明仁來打死伊,伊有跟被告黃明仁互相扭打,當然會受傷,倒垃圾的時候,被告黃明仁就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才說「打乎死」這句話,後來資源回收後,被告黃明仁還是要打架的樣子,所以伊就站在馬路那邊,伊不甘示弱,被告黃明仁就去車庫找棍子要打伊,伊才制止被告黃明仁,對於謝淑華部分,因為被告黃明仁、謝淑華夫妻圍攻伊,所以伊要抵擋,伊一方面壓制被告黃明仁,一方面謝淑華拿類似手機的物品,伊要抵擋,伊出手防止謝淑華靠近伊,伊不清楚謝淑華有沒有跌倒在地上,伊是一手抓著被告黃明仁,另一手防衛謝淑華過來打伊,伊要如何打謝淑華,謝淑華是因為她過來碰到伊的手才受傷的,是被告黃明仁先拿棍子從伊的背後打伊後背,謝淑華又拿手機要攻擊伊,伊才還手,後來警察到場,問被告黃明仁棍子在那裡,被告黃明仁不敢承認,伊才罵被告黃明仁「幹」及「臭俗仔」云云;被告黃明仁辯稱:伊承認有防衛性的扭打,對被告卓茂盛傷害的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卓茂盛怎麼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前,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於倒垃圾時,有發生爭執,此為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卓茂盛之部分:
⒈被告卓茂盛雖否認有傷害被告黃明仁,惟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卓茂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黃明仁於警詢
中證述:伊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當時在伊家門口(宜蘭縣○○鄉○○路○○○號○○號)前,伊正在等資源回收車要丟資源回收物,伊的鄰居即被告卓茂盛在垃圾車後面丟了垃圾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待伊接近垃圾車時,被告卓茂盛將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伊,伊丟完垃圾立刻跑回家時,被告卓茂盛依然站在路上,對伊與伊的妻子謝淑華罵「幹」、「臭卒仔」等不堪入耳的話,伊原先不理會他並且繼續回家,但是被告卓茂盛卻往伊家衝過來到馬路中間,謝淑華這時開始拿起手機錄影,伊為了保護謝淑華,便隨手拿了1支木條擋在被告卓茂盛面前自衛,卻被被告卓茂盛壓在地上打,之後左鄰右舍有7、8人來幫忙壓制,才結束被告卓茂盛的傷害行為,被告卓茂盛將伊壓在地上時,打伊的頭部,伊的右手擦傷、左臉頰受傷,因為當時伊的眼鏡掉落,而且被被告卓茂盛壓在地上,所以伊不清楚他有無拿工具攻擊伊,當被告卓茂盛攻擊伊時,伊毫無還手之力,木條是在伊家附近地上隨手拿取的,目前木條在混亂中不知道被丟在哪裡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卓茂盛有打伊,伊沒有看到謝淑華有無被被告卓茂盛打到,在被告卓茂盛打伊之前,伊有瞪被告卓茂盛,因為被告卓茂盛對伊嗆聲,他用臺語對伊說「幹」、「臭俗仔」,他並用拳頭搥自己的胸,表示他自己很壯,被告卓茂盛那時候站在伊的對面,伊不清楚他為何要對伊講這些話,被告卓茂盛是在他家門口外面罵伊「幹」及「臭俗仔」,當時垃圾車已經來了,附近有人在等垃圾,也有兩個人已經倒完了,伊本來要跑去伊隔壁的 歐吉桑 處,但歐吉桑垃圾丟完已經走回家了,沒有聽到伊在叫他,伊當時有回頭看到謝淑華站在伊家門口,被告卓茂盛應該可以看得到謝淑華,伊想想不對就又回去,伊回去之後,被告卓茂盛就要過來攻擊,伊情急之下就在伊家附近拿了1根小棍子要自衛,伊是拿棍子比在前面,被告卓茂盛過來,伊就被他壓制在地了,伊沒有拿棍子打到被告卓茂盛,連打都打不到,因為他身體很強壯、動作很敏捷,被告卓茂盛推倒伊以後,他跪在地上,用手打伊的頭部,伊抱住被告卓茂盛的身體,謝淑華當時叫救命,被告卓茂盛打伊之後,伊沒有反擊,伊無力反擊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26頁),觀諸證人黃明仁歷次之證述可知,被告卓茂盛與被告黃明仁在倒垃圾時互看不順眼,被告卓茂盛見被告黃明仁返家後手持木棍,被告卓茂盛即過來與被告黃明仁互毆,自無從認定被告卓茂盛當時係因對方先行出手而面臨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而為防衛之行為,縱使過程中被告黃明仁有瞪被告卓茂盛、手持棍棒,然依當時情狀,被告卓茂盛亦得選擇報警處理或離去現場,而被告卓茂盛卻捨此不為,執意向前與被告黃明仁發生拉扯,並進一步徒手互毆,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且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卓茂盛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卓茂盛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⒉被告卓茂盛雖辯稱:傷害謝淑華亦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①證人謝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時間是107年9月23日晚上
垃圾車來的時候,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地點是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伊家前面,伊倒完垃圾轉頭看到被告卓茂盛衝過來作勢要打被告黃明仁,伊就趕快轉頭要回家拿手機錄影蒐證,出來時看到被告黃明仁被被告卓茂盛壓在地上,伊就趕快衝過去要拉開被告卓茂盛,當時伊並不清楚被告卓茂盛有無動手打被告黃明仁,被告卓茂盛壓在被告黃明仁身上,伊要將被告卓茂盛從被告黃明仁身上拉開,伊是徒手去拉開被告卓茂盛,沒有拿木棍,當時在拉扯時,被告卓茂盛揮手打到伊的臉,造成伊的鼻子受傷流血,然後伊又靠過去要拉開被告卓茂盛時,被告卓茂盛又用腳踢伊,造成伊膝部受傷,被告卓茂盛沒有使用武器,伊就大喊救人,後來的情況伊都不清楚了,警察來了之後就叫救護車送伊去聖母醫院,然後伊到早上6時許才出院,伊不知道被告卓茂盛為何要攻擊傷害伊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被告卓茂盛有打伊,但伊不知道被告卓茂盛和被告黃明仁是怎麼一回事,伊看到時是被告黃明仁被被告卓茂盛壓在地上,因為當時暗暗的,伊沒有注意被告卓茂盛有無打被告黃明仁,伊不知道被告卓茂盛為何要打伊,當時暗暗的,伊只知道伊的鼻子、嘴巴有流血,伊後來也有感覺到腳很痛,對被告卓茂盛稱他有用拳頭打伊的鼻子,伊沒有意見,伊的鼻子有被拳頭打到,伊的左右側膝部會受傷是被被告卓茂盛弄的,他用腳踢伊的大腿和小腿,伊跪下去,膝蓋才會受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
②證人 張菊 於警詢中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
,伊當時打算出去整理要丟的回收,出門看到被告卓茂盛把被告黃明仁壓在地上,謝淑華去拉他們,但拉不開喊救命,然後伊孫子 官家禾 跟前面忘記第幾間的鄰居把地上兩人拉開,在等垃圾車之前有聽到兩人口角,但不清楚內容,伊不知道誰先動手,伊只有看見被告卓茂盛把被告黃明仁壓在地上,沒有看見毆打,伊只有看到謝淑華站在一旁鼻子流血,沒有看見被告卓茂盛毆打或踢謝淑華,伊只有看見謝淑華過去試著拉開兩人但沒成功,沒看見謝淑華打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4頁)。
③證人官家禾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家裡,聽見外面謝
淑華喊救命,出去看到被告卓茂盛跟被告黃明仁在地上扭打,兩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伊跟1個忘記住第幾間的鄰居把兩人拉開,之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好像是早點被告卓茂盛先言語刺激到被告黃明仁,但內容伊不記得,伊沒看見誰先動手,伊只有看見被告黃明仁、被告卓茂盛兩人扭打,謝淑華站在旁邊,沒有看見被告卓茂盛攻擊謝淑華,謝淑華在兩人扭打時有過去拉,但是沒將兩人拉開,也沒有看到謝淑華拿木棍毆打被告卓茂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5頁)。
④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卓茂盛與被告黃明仁
互毆,證人謝淑華見狀,隨即上前欲拉開兩人,尚無任何攻擊被告卓茂盛之行為,被告卓茂盛卻揮手毆打證人謝淑華之臉部,造成證人謝淑華之鼻子受傷流血,於證人謝淑華又再度向前拉開被告黃明仁與被告卓茂盛時,被告卓茂盛又用腳踢證人謝淑華,造成證人謝淑華膝部受傷,被告卓茂盛就此所為,自構成傷害犯行,被告卓茂盛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取。
⒊被告卓茂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公然侮辱被告黃明仁之
意,惟據被告卓茂盛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用臺語對被告黃明仁及謝淑華罵「幹」及「臭俗仔」(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7頁背面),核與被告黃明仁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當時在伊家門口(宜蘭縣○○鄉○○路○○○號○○號)前,伊正在等資源回收車要丟資源回收物,伊的鄰居即被告卓茂盛在垃圾車後面丟了垃圾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待伊接近垃圾車時,被告卓茂盛將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伊,伊丟完垃圾立刻跑回家時,被告卓茂盛依然站在路上,對伊與伊的妻子謝淑華罵「幹」、「臭卒仔」等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卓茂盛有打伊,在被告卓茂盛打伊之前,伊有瞪被告卓茂盛,因為被告卓茂盛對伊嗆聲,他用臺語對伊說「幹」、「臭俗仔」,被告卓茂盛那時候站在伊的對面,伊不清楚他為何要對伊講這些話,被告卓茂盛是在他家門口外面罵伊「幹」及「臭俗仔」,當時垃圾車已經來了,附近有人在等垃圾,也有兩個人已經倒完了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又據本院勘驗警員所攜帶之密錄器,內容為「檔案名稱:2018_0923_221931_001.MOV。⒈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2322:19:30。影片時間22:19:30至22:19:40時,現場有員警、被告黃明仁、被告卓茂盛等人,員警詢問案發情形。⒉影片時間
22:19:40至22:20:07時,員警詢問案發情形。員警:是怎樣?被告卓茂盛:是怎樣?你問他啊(指被告黃明仁),他拿棍子過來打我,就這麼簡單,他太太也靠過來,這樣啊。員警:反正你們3個這樣就衝突啦。被告卓茂盛:對啊,就是這樣啊。員警:棍子呢?棍子在他們那邊嗎?被告卓茂盛:你去問他們啊,我說,你如果不是「俗仔」(臺語),你就說。員警:好好。被告黃明仁:…(不清楚)。被告卓茂盛:好啦好啦。檔案名稱:2018_0923_223132_005.MOV。⒈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
2322:31:30。⒉影片時間22:31:30至22:31:58時,員警詢問被告卓茂盛案發情形。員警:好啦。被告卓茂盛:你問我差不多是這樣啦,你應該處理是,今天重點是,我們是為什麼打架。員警:你自己都說互看不順眼,就這樣嘛,不是嗎。被告卓茂盛:我就說他(指被告黃明仁)「俗仔」(臺語)他不敢說嘛,對不對?員警:他有說啊,他說你說他「俗仔」(臺語)啊。被告卓茂盛:對啊,他不敢講嘛,對不對?員警:好啦,這樣我瞭解了啦。被告卓茂盛:是啊。員警:反正…。被告卓茂盛:沒「懶趴」(臺語)嘛。員警:有什麼問題喔,到時來派出所講。被告卓茂盛:對啊,就做筆錄而已嘛。⒊影片時間22:31:58至
22:33:30時,員警聯絡警局。⒋影片時間22:33:30至22:3
4:15時,員警與被告卓茂盛對話。員警:你等一下跟我來派出所。被告卓茂盛:都來啊(指被告黃明仁)。員警:
都來啊,你…。被告卓茂盛:他出手的喔,他拿棍子過來打我喔,跟他太太一起過來。員警:好啦,反正到時候,你們筆錄講清楚。被告卓茂盛:筆錄我會,你是不是他那個棍子你要把它扣起來?員警:我等一下拍照。被告卓茂盛:你要把它扣起來喔,他棍子在那邊喔。員警:我等一下喔,視情況…。被告卓茂盛:你可以…。員警:等一下喔,先帶回去,都帶回去我再來慢慢瞭解好不好。被告卓茂盛:好,你可以去給他調那個監視器,他們那邊有監視器,你可以跟他們調。員警:好,監視器都可以再調。被告卓茂盛:我就說那個(指被告黃明仁)是「俗仔」(臺語)的原因就是在這裡,敢做不敢那個,這樣你瞭解喔。
員警:好啦,反正,你等一下是要跟我們來派出所,還是說我們…。被告卓茂盛:好啊,我去啊。檔案名稱:2018_0923_223432_006.MOV。⒈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2322:34:30。⒉影片時間22:35:55至22:36:
27時,員警與被告卓茂盛對話。被告卓茂盛:剛剛我說的你應該會做啦,就是,他敢做不敢那個嘛,就來辯沒關係啊,筆錄寫清楚,該調的你自己去調,我怕他(指被告黃明仁)「俗仔」(臺語)不敢告我(被告卓茂盛轉身進入屋內動作),那個我等你的車。員警:好。被告卓茂盛:
(在家中說話)「俗仔」(臺語),敢做不敢當那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參酌,「幹」、「臭俗仔」、「俗仔」等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被告卓茂盛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告黃明仁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巷道,且當時正值街坊鄰居倒垃圾之際,聽聞者既均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客觀上均已足使被告黃明仁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卓茂盛前開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黃明仁之部分:
⒈被告黃明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卓茂盛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被告黃明仁是30幾年的鄰居,之前便有多次嫌隙,因為在等垃圾車的時候,被告黃明仁便一直瞪著伊看,伊被被告黃明仁瞪得很不愉快,便開口罵他,被告黃明仁也用話語挑釁伊說有辦法就來啊,伊才跟被告黃明仁發生衝突,因為被告黃明仁拿1支木棍來打伊,伊當時徒手與被告黃明仁扭打,並沒有使用工具,當時一片混亂伊沒有去注意攻擊到何人何部位,伊雙手手肘與雙腳膝蓋皆擦傷、左手掌挫傷,左後腰部遭被告黃明仁持木棍敲擊造成疼痛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年9月23日晚上,伊有○○○鄉○○路○○○巷○○號前打被告黃明仁和謝淑華,是被告黃明仁先拿1支木棍朝伊腰部打,伊用拳頭打被告黃明仁的頭部,伊有受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6頁背面),足以認定被告黃明仁因與被告卓茂盛互相毆打,而使被告卓茂盛受有傷害。
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惟此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行為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被告黃明仁與被告卓茂盛間互毆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明仁縱使於倒垃圾時遭被告卓茂盛言語侮辱,被告黃明仁自得選擇迅速離去現場或報警處理,然被告黃明仁卻選擇先行返家拿取木棍又再回到現場,被告卓茂盛見狀始過來與被告黃明仁互毆,被告黃明仁亦持木棍攻擊被告卓茂盛之腰部,顯見被告黃明仁、被告卓茂盛於案發當時均屬盛怒之下而扭打,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明仁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黃明仁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所辯上
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卓茂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告黃明仁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告謝淑華部分);核被告黃明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卓茂盛所為辱罵被告黃明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卓茂盛辱罵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另被告卓茂盛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對被告黃明仁之傷害犯行、對謝淑華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互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化解心結,亦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被告卓茂盛先以言語辱罵被告黃明仁,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又進而互毆,被告卓茂盛見被害人謝淑華前來拉開兩人,不僅不知停手,反而又出手傷害被害人謝淑華,渠等之法治觀念均淡薄,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被害人謝淑華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之智識程度(被告卓茂盛自陳二專畢業、被告黃明仁自陳三專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卓茂盛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小康、被告黃明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茂盛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黃明仁傷害被告卓茂盛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被告黃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木棍為容易取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茂盛與被告黃明仁素有嫌隙,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被告卓茂盛與被告黃明仁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倒垃圾時,被告卓茂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告黃明仁恐嚇稱「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黃明仁,致被告黃明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卓茂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卓茂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卓茂盛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仁、證人謝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卓茂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說「給你死」,是因為被告黃明仁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才說「打呼死」這句話,意思是要被告黃明仁來打死伊,伊不是要恐嚇,目的是要嚇阻被告黃明仁之挑釁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前,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於倒垃圾時,有發生爭執,此為被告卓茂盛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於被告卓茂盛、被告黃明仁互毆之前,兩人雖有所爭執,被
告黃明仁於警詢中雖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當時在伊家門口(宜蘭縣○○鄉○○路○○○號○○號)前,伊正在等資源回收車要丟資源回收物,伊的鄰居即被告卓茂盛在垃圾車後面丟了垃圾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待伊接近垃圾車時,被告卓茂盛將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伊,並用臺語說「我要給你死」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在被告卓茂盛打伊之前,伊有瞪他,因為被告卓茂盛對伊嗆聲,他用臺語對伊說「幹」、「臭俗仔」,他並用拳頭搥他自己的胸,表示他自己很壯,他還有說「給你死(臺語)」,這是在對伊嗆聲之後說的,伊聽到被告卓茂盛說「給你死(臺語)」時,伊很害怕,伊當場就跑,伊怕死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然被告卓茂盛於倒垃圾之際對被告黃明仁恐嚇稱「我要給你死」等語,卻僅有被告黃明仁聽聞,於107年10月2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查訪附近鄰居時,並無鄰居聽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被告黃明仁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甚為可疑,本院實難遽予採信,復參酌案發時之情境,被告卓茂盛若有恐嚇被告黃明仁「給你死」之言語,於兩人均處於盛怒之情況下,被告卓茂盛理應於舉止上有作勢毆打、持物品攻擊或追逐被告黃明仁,然未見被告卓茂盛有何攻擊之舉,反卻被告黃明仁立即返家拿取木棍返回現場,始引發後續兩人之互毆,足徵被告卓茂盛所辯稱:其係稱「打乎死」(臺語)等語一節為真實,被告卓茂盛之詞亦僅能認定被告卓茂盛僅係挑釁被告黃明仁之詞,應無恐嚇被告黃明仁之主觀意思,且亦未使被告黃明仁心生畏懼。
㈣至於證人謝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時間是107年9月23日晚上
垃圾車來的時候,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地點是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伊家前面,伊跟被告黃明仁在家門前倒垃圾時,被告卓茂盛對伊與被告黃明仁謾罵嗆聲說「要給你們死」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伊有聽到被告卓茂盛對被告黃明仁嗆聲「要給你死(臺語)」,其他伊不清楚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看見伊先生被告黃明仁時,被告黃明仁已經被被告卓茂盛壓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顯見證人謝淑華對於被告卓茂盛恐嚇之對象究係其與被告黃明仁,抑或僅有被告黃明仁,及其是否有聽聞被告卓茂盛出言恐嚇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況參酌被告黃明仁證述被告卓茂盛恐嚇、公然侮辱之時間均屬緊接,然證人謝淑華卻稱未聽聞被告卓茂盛辱罵穢語之部分,自無法排除證人謝淑華上開存有疑問之證述,或有迴護被告黃明仁之可能性,尚難認為其證詞已足以補強被告黃明仁不利於被告卓茂盛之指述。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卓茂盛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茂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卓茂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