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潘玉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張巧萍
陳麗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屏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下稱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復本案經本院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民國一○○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號)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亦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嗣本案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㈢、是以,原告提起本案及上訴審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本案裁判費2,000元(其中依本案判決原告需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為1,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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