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陳國清、陳海山如以分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張佩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張珮華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國清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海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張元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張佩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674.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自民國(下同)46年8月26日繼承系爭土地後長期居住台北市,無暇管理系爭土地,詎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
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並提出98年間原告所書寫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為證,然系爭字條緣於原告於98年間打算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4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高嘉宏 ,遂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4條等規定,有遭課徵價稅之可能。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始在98年間書寫系爭字條,載明「厝地200斤」之意,係要求張 阿仁 給付稻穀200斤,以補貼可能遭課徵之地價稅之意,並非租金,故被告提出系爭字條,陳稱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等人均辯稱其等有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證明與原告間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雖分別於107年6月13日、108年5月16日,均共同匯款新臺幣(下同)10,932元,被告陳國清則於108年6月6日匯款5,481元至原告之子即高嘉宏設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內,然上開匯款應係給付毗鄰之三七五租約地租,與系爭土地無涉;至被告張元祥於105年4月27日、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0日、108年5月8日,均匯款2,000元至原告之子設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係為補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非租金,雖被告張元祥在轉帳交易明細備註上載明「田租」,然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田地,何來田租之說,故被告張元祥在轉帳交易明細備註欄上片面備註之「田租」等字,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張佩華於104年12月4日、105年9月8日,分別匯款2,000元,及108年1月7日匯款4,
000元,亦係補貼原告系爭土地可能遭課徵之地價稅,並非租金。況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674.49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800元,亦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6,363,062元,倘依被告張元祥、張佩華主張每年匯款2,000元、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主張厝地200斤、每年2期合計400斤為真實,則換算被告共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每年不超過6,000元,金額低微,不到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可見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給付之金額,並非土地使用之對價。
㈣、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佩華均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阿灶張阿仁 占有使用,並由陳阿灶及張阿仁各給付「200斤稻谷」作為代價,則原告與陳阿灶、張阿仁間,均成立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與陳阿灶、張阿仁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且系爭字條又係原告於98年間才書寫,在此之前根本沒有「200斤稻谷」之說,陳阿灶又於75年12月15日就已死亡,原告根本無從對陳阿灶、張阿仁提出給付「200斤稻谷」之請求,而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佩華又未舉證證明陳阿灶、張阿仁生前有給付「200斤稻谷」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佩華主張原告與陳阿灶、張阿仁間有成立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陳國清於鈞院109年3月31日自承:「(法官問:寫字條的時候,有無表示是因為要繳納地價稅,所以要補貼地價稅?)有的。…」等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字條所寫給付方式,係為補貼地價稅,並非租金甚明。
㈥、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辯稱縱系爭字條係為補貼地價稅,惟依上判決意旨,兩造間仍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係於46年間之案例事實,斯時每月給付稻谷150斤,一年即應給付稻谷1800斤,而本案屬98年以後之案例事實,物價指數、經濟情況變化甚大,倘依被告所辯稱其等合計每年才共繳1200斤稻谷,甚至低於上開案例事實甚多,可見上開判決意旨顯無參考價值。
㈦、並聲明:被告陳海松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國清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海山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國清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元祥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佩華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抗辯稱:
1.緣訴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 陳海源 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並按系爭字條所指定之「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遂由被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付租金予原告,此自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之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中埔鄉農會匯款申書2張等件觀之,可知在104年第1期以前,「每期8,200元」之租金已由斯時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並受領之,歷有年所,原告始終毫無異詞,足見該每期8,200元數額確實係兩造合意之租金金額;至於104年第
2期以後,則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及被告陳國清之父親即陳海源三人平均分擔8,200元,直到108年6月6日始由被告陳國清給付陳海源應分擔之租金數額。是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使用,其等並給付代價予原告,縱無合約書標明為租賃,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兩造間確實已有效成立租賃關係。
2.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條為地價稅之補貼云云,然原告於鈞院10
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先陳稱系爭土地會被課徵地價稅,才叫被告補貼,嗣又翻異其詞改稱其不知道被告所付金額夠不夠繳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背經驗法則,尤屬顯然矛盾之重大瑕疵。且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既已按月給付被告稻谷換算之租金,則依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即不因其名為補貼而即認非屬租金性質。
3.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之被繼承人陳阿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於35年間就世居於此,迄今長達70餘年,逾越半個世紀之久,原告長期沉默,容忍占有,全無異議,勿然在時歷70餘年後,才為本件請求,顯因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陳阿灶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確信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深信占有乃合法有效,則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權利不生應有效果,而不得再對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主張無權占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元祥抗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張元祥之祖先居住迄今,其係繼受自訴外人 張阿滿 ,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H部分。被告張元祥開始給付租金2,000元已10餘年,均係委由其子或媳婦匯款予原告,該租金2,000元乃係自以前張阿滿時已經是這樣給付,原三七五租約的錢及厝地之租金係一併繳納,並由訴外人 高文亮 來收錢。嗣被告張元祥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40地號土地後,才將三七五租約及厝地之租金分開繳納。
㈢、被告張佩華抗辯稱:
1.被告張佩華之祖父即訴外人張阿仁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於44年5月10日繼為戶長,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經時歷65年餘之久,嗣被告張佩華因繼承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又租賃為諾成契約,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祖父即張阿仁使用如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張阿仁並給付200斤稻谷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原告並在系爭字條上記載張阿仁應依「厝地200斤」給付其租金,該「厝地」二字,乃指房屋基地,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與張阿仁間確實有成立民法第421第1項之租賃關係之合意,又原告與張阿仁間未訂立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其等間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自張阿仁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65年餘,倘非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何以原告任其張阿仁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逾半個世紀之久。
2.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據係補貼地價稅而非租金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先稱「系爭土地會被課地價稅才叫被告補貼200斤」,嗣又改稱「地價稅係由其繳納」,嗣再改稱「不知道被告所付的金額夠不夠地價稅」等語,可見原告先後所述游移不定,甚至全然相反,則原告主張系爭字條係補貼地價稅之說,全然虛假,只是為掩飾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藉口,灼然甚明。況系爭字條上並無片言隻字提及關於「補貼地價稅」之記載,倘原告所主張為事實,如此攸關兩造權益之事項,豈有不特別註記於系爭字條上之理,原告之主張已不符常情。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字條係補貼地價稅之意,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知以補貼地價之名收取對價,仍係租金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系爭字據非租金之對價云云,依法不合。
3.縱認被告張佩華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然原告長期沉默,容忍被告張佩華之被繼承人即張阿仁自44年間占有使用迄今,未曾異議,突於時歷65年餘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張阿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張佩華確信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深信其占有乃合法有效,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即屬權利失效,而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主張被告張佩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系爭字條,載明:「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
1.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字交付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於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陳阿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建物,由張元祥占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張阿滿;如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被告張佩華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張阿仁。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見本院卷第11-15頁)、中埔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中埔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土地地上物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97-221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等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原告亦曾以系爭字條要求被告按系爭字條上所載計算方式給付租金,可證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則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縱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然被告及其等之祖先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65年及75年之久,已足使被告確信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有違公平正義,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權利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乃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二、倘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之權利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
㈢、原告主張98年間伊打算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4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高嘉宏,遂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14條等規定,有遭課徵價稅之可能。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始在98年間書寫系爭字條,載明「厝地
200斤」之意,係要求張阿仁給付稻穀200斤,以補貼可能遭課徵之地價稅之意,並非租金。核與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8年2月5日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及242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函覆之內容所載:「……,田寮段242地號現況上有建築物,不符合前揭所稱之農業使用,…,另田寮段243號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故檢還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等語相符。可見原告主張係因恐遭課徵地價稅,而要求訴外人張阿仁給付稻穀200斤,補貼可能遭課徵之地價稅等語,並非虛構。而被告陳國清亦自原告寫承系爭字條時,有表示是因為要繳納地價稅,所以要補貼地價稅。(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4頁第1行至第5行)此外,本院詢問:「來收取租金有無表示要補貼地價稅?」被告張元祥答稱:「我父親之前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之前收不到2,000元。」(見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頁第6至10行),亦足以證明系爭字條確實是在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目的是在指示被告等人按字條所載之方式給付田地之租金,而字條所記載之「厝地200斤」,係做為補貼地價稅之用,而非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之數額甚明。
㈣、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土地外,其他大部分面積之土地,為屋前庭院或空地,亦均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被告等人在此地建屋居住,除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以外,尚須利用屋前庭院或空地方得出入,其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絕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而已,此觀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221頁)倘若如被告所辯98年間原告所書立之系爭字條約定之每年厝地200斤為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則每年200斤稻穀之價值僅區區數千元,與被告等人使用之土地面積代價相比,顯然不相當。故系爭字條所載厝地200斤等語,並非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代價,自然與租金之性質不相符合。原告主張系爭字條所記載之「厝地200斤」,係做為補貼地價稅之用,應可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經失效云云。然查,兩造間存在有地主與佃戶之關係,被告陳國清於庭上表示:「(房子)由我阿公陳阿灶所興建。當時是地主留下來的土角厝,損壞之後,我阿公陳阿灶才重新興建目前所看得到的房子。當時地主與我阿公陳阿灶是好朋友,所以將土角厝給我阿公居住。」(見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2-323頁)可見雙方感情融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角厝提供被告之先人居住,顯然係基於地主照顧愛護佃農之情感因素,並無放棄行使地主之權利之意思。再者,原告於98年間得知土地可能課徵地價稅後,乃象徵性向被告等人收取些許金錢,補貼地價稅之繳納,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長期不行使地主之權利甚明。如今,原告或因另有其他考量,而須取回系爭土地作其他方面之利用,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不得將地主前所給予之恩惠,視為其已放棄行使權利,故尚難認原告此次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抗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被告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至六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海松、陳國清、陳海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主文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佩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卷證頁數│││││(新臺幣)│(本院卷)│├──┼─────┼────┼─────┼───────────┤│1│陳海山、陳│107.6.13│10,932元│113頁│││海松├────┼─────┼───────────┤│││108.5.16│10,932元│113頁│├──┼─────┼────┼─────┼───────────┤│2│陳國清│108.6.6│5,481元│165頁│├──┼─────┼────┼─────┼───────────┤│3│陳海源│98.12.11│8,200元│237頁│││(即陳國清├────┼─────┼───────────┤││之父親)│99.12.15│8,200元│237頁│││├────┼─────┼───────────┤│││100.7.8│8,200元│239頁│││├────┼─────┼───────────┤│││100.12.5│8,200元│239頁│││├────┼─────┼───────────┤│││101.8.13│8,200元│241頁│││├────┼─────┼───────────┤│││102.1.16│8,200元│241頁│││├────┼─────┼───────────┤│││102.7.22│8,200元│243頁│││├────┼─────┼───────────┤│││103.1.21│8,200元│243頁│││├────┼─────┼───────────┤│││103.7.8│8,200元│245頁│││├────┼─────┼───────────┤│││104.1.6│8,200元│245頁│││├────┼─────┼───────────┤│││104.7.20│5,470元│247頁│││├────┼─────┼───────────┤│││105.7.15│5,740元│247頁│││├────┼─────┼───────────┤│││107.7.16│5,470元│249頁│├──┼─────┼────┼─────┼───────────┤│4│張元祥│105.4.27│2,000元│71頁│││├────┼─────┼───────────┤│││106.5.1│2,000元│69頁│││├────┼─────┼───────────┤│││107.5.10│2,000元│67頁│││├────┼─────┼───────────┤│││108.5.8│2,000元│65頁│├──┼─────┼────┼─────┼───────────┤│5│張佩華│104.12.4│2,000元│75頁│││├────┼─────┼───────────┤│││105.9.8│2,000元│74頁│││├────┼─────┼───────────┤│││106.12.1│2,000元│297頁│││├────┼─────┼───────────┤│││108.1.7│4,000元│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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