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天后宮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翌(28)日凌晨3時15分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
3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崇文巷口,因駕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28日凌晨3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3時23分許」,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楠(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18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是其於上開期間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