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安妤 (原名 張恬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92年7月29日向原告前手中
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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