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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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將上開水塔搬到上開自小貨車上,嗣乙○○剛好經過,詢問高○鴻為何將其所有之上開水塔搬到車上」,應予補充更正為「要將上開水塔搬到上開自小貨車上時,嗣乙○○剛好經過,詢問高○鴻為何搬動其所有之上開水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實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將白鐵水塔移動位置,但尚未將該物品搬運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4頁),可認告訴人所有的水塔尚未移入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且未及離開本案案發之現場,即遭查獲,是被告尚未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應僅只於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與未成年人高○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請詳卷)就本案竊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其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高○倫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告訴人所有之水塔搬移至被告之自小貨車上,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白鐵水塔2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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