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美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6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超商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0時1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美霖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1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1公克)、針筒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針筒1支,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
29、3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1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2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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