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林勝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三月、四月,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0五號、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九號分別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前揭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其前揭所犯之詐欺、竊盜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則與其九十七年間另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案再與其九十四年所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勝章猶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十分(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市場」內之隱蔽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林勝章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勝章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勝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始足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於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入,該「阿文」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年約三十歲、身材瘦、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大約留五分頭、沒戴眼鏡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毒偵字卷第18頁),而該「阿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他字第六七二五號簽分偵查中;惟查,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其姓名、年籍均不詳,迄今仍無從查明,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尚無從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應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勝章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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