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寶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1日晚間6時7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幼福網路書城書商」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向 徐一菁 訛稱:你之前於幼福網路書城所訂購之書籍,因工作人員作業上的疏失,會遭扣款,且無法收到書籍等語,嗣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園農會行員」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徐一菁接續訛稱:請至鄰近自動付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等語,致使徐一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41分、43分、44分許,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4,000元(合計104,000元)分別入王維寶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5至28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維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確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其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看到徵求接送司機之廣告,就打電話應徵該工作,對方表示因客人會將錢匯入伊帳戶內,楊經理會將伊之薪資2,000元保留,再持卡提領餘款,伊當時認為很合理,才依對方所求,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徐一菁於99年5月11日晚間6時7分許,接獲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幼福網路書城書商」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訛稱:你之前於幼福網路書城所訂購之書籍,因工作人員作業上的疏失,會遭扣款,且無法收到書籍等語,嗣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許,接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園農會行員」之某成年男子,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接續訛稱:請至鄰近自動付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等語,致使證人徐一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43分、44分許,將其所有之30,000元、30,000元、14,000元(合計74,000元)分別入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徐一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一菁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金存款)(見警卷第19頁)、台新商業銀行99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1843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見核退卷第7至11頁)在卷可憑。承上可知,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欄影本、通話明細
(見偵卷第9、10頁)等欲為其佐證。惟其所提報紙廣告欄影本、通話明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依該報紙廣告與人聯絡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因此將其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對方。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5月6日見報紙上刊載棕櫚泉休閒會館之廣告,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我就都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經核對被告所提通話明細內容,其係於99年5月7日下午1時50分3秒許,始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此與其所稱係在99年5月6日打電話應徵一節不相吻合,另被告亦無與其所稱對方所留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益見其前詞所辯,尚與其所提書證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係表示會將其薪資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其提領(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語,然其既已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提款卡更在對方持有中,其又如何能據此提領薪資,且若其能提領薪資,顯見其仍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甚包含能自由提領其內之款項,則對方又何須顧慮其是否會侵吞客人的錢,而強行要求其一定要將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其此部分所稱,已與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不合,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所辯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施詐取走一情,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如前述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服務台值班人員,欲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段至該行要求辦理掛失止付一情,惟查,證人徐一菁係於99年5月11日晚間遭詐騙,已如前述,是於其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得逞,縱被告有於翌日至該銀行要求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亦係在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後,並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幫助犯之成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與本案實體之認定無涉,尚無必要,爰應予以駁回。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徐一菁詐欺取財,致使證人徐一菁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徐一菁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且僅國小畢業,智識水準不佳、家境勉強維持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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